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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利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申报债权时债权包括利息吗?包括。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 但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由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后会停止计息,所以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复利与罚息的认定:理论上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对于复利与罚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学术界给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大家普遍认为,罚息和复利明显不属于第六十一条中的任何一条,且罚息和复利是对债权人损失的补偿,属于“补偿性”债权,应当被例入破产债权范围内。 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司法实践中,罚息和复利似乎与第六十一条的“某些惩罚性债权”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翻看过往案例,对于债权人来说,能索回本金和利息已是难上加难,罚息和复利简直“想都不敢想”。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认定:争议较大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理解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从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法院受理破产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停止计算,所以本不应计入破产债权。 但是,由于各方对“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理解不同,衍生出了两大阵派。 一方认为根据第六十一条,破产案件受理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案件受理前的迟延履行利息理所当然地属于破产债权,否则最高院没有必要明确“受理破产案件后”这个时间点。 支持此观点有江苏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第一条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然而,另一方则认为第六十一条中的“受理破产案件后”并非是判断破产债权时间节点的规定,而是判断破产债权状态的界限。也就是说,法院受理破产后,未支付的加倍延迟利息自始便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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